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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改对税务服务市场的影响



来源:和讯税务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和讯特约
       编者按: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了由国税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建立针对自然人税收征管制度,将税收确认作为税收征收中心环节之一,引入预约裁定制度,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税务争议,降低纳税人延期、分期缴税审批门槛。待征求意见稿通过后,其诸多新规定,势必对我国的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带来前所未有的深刻影响,催生一大批新的税务服务领域,为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带来巨大机遇。那么,此番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潜在的对税务服务机构的影响有哪些呢?华税律师根据自身的观察与理解,为读者提供参考建议。 

一、涉税复议案件会大幅增加

近年来,我国每年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足2000起,与每年我国数十万件税务稽查案件相比,仅占百分之零点三,其背后一个重要原因是长期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存在,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在征求意见稿中被取消,也成为本次修正案中最大的亮点。按照新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后,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同时修正案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发生争议也设置成行政复议前置,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的原则。

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治国并不断强化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背景下,“先缴税后复议”制度的破除,无疑为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筑起一道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征纳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的现状也会大为改善,税务复议案件数量也会出现大幅的增加,可以说,相关税务服务机构有望迎来无限的服务市场。

二、个人税务服务将全面开启

美国,围绕个人展开的涉税服务是税务专业机构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之一,我国受限于立法及征管等原因,个人税务服务市场长期没有发展起来。

征求意见稿在明确建立包括自然人在内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基础上,规定纳税人应自行计税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时针对自然人纳税人增加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对所在单位进行税务检查、第三方信息披露涉税信息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将自然人全面纳入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未来,自然人发生涉税经济行为后,均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对于我国税务服务市场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潜在的大蛋糕,包括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税务检查应对以及税务争议解决等业务有望全面爆发。尤其,随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改革的推进,税制设计更加复杂化,以税务代理和税务筹划为代表的个人税务服务市场会成为各种税务服务机构重要的业务来源。

三、电商亟待规范并为税务服务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电商作为近年来我国兴起并获得迅猛发展的一个领域,交易额正在惊人递增,据商务部统计数字显示,2013年我国电商交易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2014年上半年则达到5.85万亿,据估计,2015年我国电商规模将有望冲击15万亿。交易规模的背后则是巨大数量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然而,由于立法的落后以及交易的电子化和虚拟化,大量交易主体以及交易行为目前并未纳入税务机关监管范畴,亟待规范。征求意见稿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第八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七)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新规定已确凿无疑将电商全面纳入税务征管领域,随之而来的则是规模巨大的税务代理、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等涉税服务市场。

四、预约裁定等制度催生一批新的税务服务业务

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是2001年审议通过的,至今已经14年,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无论在规模、结构、市场化程度等方面已经今非昔比,税收征纳双方基本情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有税收征收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缺陷,在上述背景下,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了税额确认、预约裁定、鼓励和解等制度,并强化了涉税信息提供、纳税人举证责任等机制,这些新的规定,在提高税收征管科学化水平的同时,赋予了纳税人更多的权利,同时也为税务专业人士提供了新的业务机会。

1、预约裁定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在纳税人申请预约裁定前,应有税务专业人士协助其撰写相关涉税合同条款、规划交易模式以及测算潜在的税负,为争取最优的结果做好准备。

2、税额确认制度。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的纳税申报,有权就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定”,在税额确认过程中,尤其在征纳双方发生异议的情况下,税务专业人士可以协助纳税人确定交易的性质及税法的适用,争取更大的筹划空间;

    3、税务和解、调解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因此,未来发生税务争议后,税务专业人士可以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进行专业而有效的沟通,积极通过和解化解争议。

    此外,修改意见稿还强化了纳税人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举证责任等,这些均为税务专业机构提供了税务服务的机会。

五、税务筹划市场将逐步规范并重新分割

对于许多税务专业服务机构而言,长期以来,税务筹划都是处于“看着很美”的尴尬角色,然而,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以及各项税收制度的加速革新,这一情况有望改变。征求意见稿格外强化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的法定义务,强化政府部门间的信息交换,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信息不对称的矛盾也将大大化解,传统利用税务机关征管能力不足以及使用不合规发票等进行的税务筹划将难以为继;此外,征求意见稿将骗取国家税收优惠资格等行为首次纳入偷税的范畴,并有可能触犯刑事责任,惩罚力度空前;新规定也给税务筹划专业人士带来显著的法律风险。但是,税务筹划的市场需求依旧旺盛,尤其在我国经济发展增速放缓的形势下,以房地产为代表企业利润率的下降,降低税负成本的迫切性更加强烈。在此背景下,在法律范畴内通过优化境内外经营架构、规划交易合同、积极申请行业及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等成为企业必然的选择。税务筹划对税务服务机构的专业能力,尤其是对法律的娴熟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唯有专业能力一流,市场敏感度高并且具有品牌优势的税务服务机构能够抢到市场先机。

小结

税务服务市场上的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是伴随着国家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产生的。随着我国税法的不断健全以及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更加强调规范性和程序性,税务律师的作用日显突出。税务律师在税务争议解决、税务稽查等领域因其行业的特殊性,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伴随着税收法定的不断推进以及《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律师在税法服务中的权重将会逐步提升,税务律师的发展必然迎来更为广阔的前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税务服务市场影响的相关条款前后对照

 






修改前

(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改后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条  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国家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识别号由税务机关统一登记管理。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三十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自然人纳税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首次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登录其纳税人识别号。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信息。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或者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收安排。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财产、支出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五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发现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报。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
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第六章  税额确认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的纳税申报,有权就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定。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记载的信息为基础,结合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对纳税申报进行核实、确定。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一)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不实的;
(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生产、经营的;
(四)有合并、分立、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再次进行税额确认:
(一)因纳税人提供不正确、不完整计税依据导致之前申报、确认或调整应纳税额不实的;
(二)税法有新的规定涉及调整纳税人计税依据的。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再次税额确认的,以再次确认的应纳税额为准。税务机关对确认税额进行部分修正的,以修正后的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继续生效。


 

第五十五条  税额确认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
(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进行纳税申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存款、汇款至缴清税款为止;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收利息同时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取的减税、免税、抵税和退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并按照本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八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履行税额确认、税务稽查及其他管理职责时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对实行计算机记账的,有权进入相关应用系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数据接口和查询权限;应用系统不能满足检查需要的,纳税人或者软件所有人应当提供与应用系统相关的源代码等软件技术支持。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汇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情况,到网络交易支付服务机构检查网络交易支付情况。
(八)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受托人处检查财物委托情况。
(九)检查涉嫌取得虚假发票的非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使用情况。
(十)检查未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却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
(十一)到相关部门查询、复制纳税人财产登记情况及身份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款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伪造、变造、转移、藏匿、毁灭账簿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或者转移、隐匿收入;
(三)骗取税收优惠资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取消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后,应当及时通知其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买卖、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虚构、虚增交易,开具或者接受与经营交易事实不符的发票或者抵扣列支凭证的,构成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的,处虚开税额二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税务机关作出第一款以外的与征收税款金额无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后生效,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税处理决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税收利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其申报的收入、支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真实性;

(二)依法履行了记录、保存、提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按照国际税收条约、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可以将其作为确定纳税人税额的依据;纳税人有异议的,由纳税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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